广东省律师协会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试行)2019年02月26日 09:52

广东省律师协会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试行)

(2018年12月4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律师行业健康发展,建立健全行业自律体系,规范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根据本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本会《章程》所明确的开展行业管理的规定,从行业整体利益出发,维护行业规范性文件的统一。

第三条 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会员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四条 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会员的意志,发扬民主,坚持公开立规,保障会员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规活动。

第五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包括“规则”“规范”“规定”“办法”等。

第六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则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行业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及权限

第七条 本会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权。

第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制定行业基本规范性文件,包括:

(一)律师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二)监事会工作规则;

(三)其他应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理事会制定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行业规范性文件。

理事会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具体包括:

(一)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二)律师惩戒与纪律规则;

(三)会费的收缴标准和收缴方式;

(四)其他应由理事会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常务理事会制定除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制定权限以外的其他行业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第一节  议案的提出

第十一条 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可由下列机构或个人提出:

(一)理事会;

(二)常务理事会;

(三)会长办公会议;

(四)监事会;

(五)秘书处;

(六)各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七)律师代表大会代表10名以上联名提出。

第十二条 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方案,应附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第二节  议案的立项

第十三条 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议案的立项,由本会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审查,提交会长办公会议决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进入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第十四条 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依据会长办公会议关于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编制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由会长办公会议下达相关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实施,或组织专门工作组实施。

 

第三节  起  草

第十五条 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由本会指定以下机构或人员起草:

(一)提出议案的人或机构;

(二)与提案内容相关的工作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

(三)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

(四)临时性的专门起草小组;    

(五)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等。

第十六条 起草行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起草人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会员、相关机关和组织的意见。涉及全行业的重要规则,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重大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制定与修改应在本会官网公示并征求咨询会员意见。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行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七条 起草行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将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规的必要性,主要思路,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会员、有关机关和组织意见的情况,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省外的有关立规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四节 审 查

第十九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

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会章程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本规则规定;

(四)行业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协调,是否存在矛盾冲突,用语是否一致;

(五)是否有征求会员、相关机关和组织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可以向会长办公会议提出缓办的建议:

(一)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征得相关部门同意的。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规事项,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 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扩大本会自身权限的,应报省司法厅征求意见。

第五节  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其议事规则进行。

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可由起草部门或者审查部门作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行业规范性文件,由会长签署予以公布实施。

 

第四章 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理事会解释,但是律师代表大会另行授权解释的除外:

(一)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行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第二十七条 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行业规范性文件解释草案,报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由本会予以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业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行业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条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本规则自2019年2月2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