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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规则 (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07-21 发布人:广东省律师协会 阅读次数:22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省律师协会对《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规则》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我省会员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建议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于2025年7月29日前书面反馈至省律师协会秘书处。

电子邮箱:huiyuanbu@gdla.org.cn。

邮寄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49号北塔12楼,请注明“省防止利益冲突规则意见建议”。

 

附件:《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律师协会

2025年7月18日

 

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规则

(修订征求意见稿)

(2004年11月5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2月9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9年8月14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十四次会议修订;20   年   月   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理事会   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律师的执业行为,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涉及执业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前款所称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不包含各市律师协会。

第三条  利益冲突是指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在办理法律业务时,受自身利益或者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影响,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在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时,下列主体之间的关系视为本规则所称“同一律师事务所”:

(一)律师事务所与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之间;

(二)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之间;

(三)虽然各自独立,但是彼此在人事、财务或者品牌上存在联系的律师事务所之间。

 

第二章 利益冲突的认定

第一节 直接利益冲突

第五条  律师在办理民事诉讼、仲裁案件或者行政案件中的下列情形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一)同一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

(三)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工作人员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四)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调解员的律师,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调解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第六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下列情形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一)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同一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二)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被害人的;

(三)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第七条  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第八条  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又在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业务中接受该法律顾问单位或者个人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委托的,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第九条  应当进行任职回避而未回避的下列情形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一)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二)曾经担任监察官的律师从监察委员会离任后三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三)曾经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监察人员、仲裁员、调解员,其后又以律师身份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监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委员会离任后,在原任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在原任职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第十条  除本节已有规定外,下列情形也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一) 同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律师在同一诉讼、仲裁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二) 律师办理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 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二节 间接利益冲突

第十一条  律师在办理诉讼、仲裁案件中的下列情形属于间接利益冲突:

(一)律师担任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第十二条  在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委托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间内的下列情形属于间接利益冲突:

(一)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办理的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二)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存在法律顾问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该当事人未委托该律师事务所,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三)在委托业务终结或者委托关系终止后十二个月以内,同一律师在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业务中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四)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六个月内,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在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业务中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第十三条  其他与本节规定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情形也应当按间接利益冲突处理。

 

第三章 利益冲突的处理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遇有本规则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情形应当主动回避,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予以解除。

第十五条  因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委托而造成直接利益冲突的,由律师事务所负责调整。律师事务所不能与当事人协商调整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下列规则进行调整:

(一) 已成立的委托优先于拟进行的委托;

(二) 先成立的委托优先于后成立的委托。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遇有间接利益冲突情形时,应当征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能征得该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时,应当按直接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除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在办理法律业务时发现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当事人,并征得受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情形影响的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利益冲突处理:

(一)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办理无事实争议的具体性事务,或者进行协调、调解等工作;

(二)在诉讼、仲裁业务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可能有利益冲突的共同原告(申请人)、共同被告(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共同委托相同律师担任代理人的;

(三)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同时接受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开展调解工作的;

(四)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之前,同一律师事务所或者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已经接受债务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债务人财产持有人的委托,办理与破产案件无关的事务的;

(五)律师事务所告知当事人,该所与其他律师事务所之间属于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同一律师事务所”关系后,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承认该所与其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独立性,因此自愿承担可能存在的间接利益冲突风险的;

(六)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明显不构成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防止利益冲突措施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

第二十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负责对所内利益冲突的审查,并将结果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和承办律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与当事人建立委托关系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如实说明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违反本规则的,由所属律师协会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律师事务所履行了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未如实说明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行业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在本规则中,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省级及以上分支机构视为各自独立的主体,不视为同一当事人关系。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之间属于同一当事人关系,但各分支机构以书面形式同意放弃利益的除外。

在处理与前款规定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其他组织关系时,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本省执业时,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执业行为与在本省的执业行为产生利益冲突时,依据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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