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律师协会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2018年03月02日 10:24

(2004年3月19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2月8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序开展广东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工作委员会工作,规范工作委员会活动,充分发挥工作委员会职能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工作委员会在《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则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会理事会根据律师行业的发展,决定工作委员会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四条 本会监事会监督工作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可以列席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全体会议,参加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第五条 工作委员会严格遵守本会的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本着厉行节约的原则开展各项工作。

第六条 本会秘书处负责联系和协调工作委员会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工作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 落实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有关部署和决策;

(二) 制定本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 负责组织召开全省性的专项工作会议;

(四) 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 开展座谈、调研、培训、专题会议等活动;

(六) 完成本工作委员会的具体职责;

(七) 完成年终总结和述职考评工作;

(八) 完成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工作委员会的具体职责,由常务理事会授权会长办公会议规定并发布。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

第九条 工作委员会主要由执业律师组成。

工作委员会的具体委员人数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每个工作委员会的人数原则上不超过二十人,确需增减的,报会长办公会议决定。

同一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只能有一名律师担任同一工作委员会委员。主任与秘书长属同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有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该分支机构与该律师事务所视为同一律师事务所。

第十条 工作委员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在任期届满后、新一届委员会产生前,上一届委员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顾问可以列席工作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顾问由工作委员会主任提名,经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报会长办公会议审议后聘请,任期和工作委员会委员一致。


第四章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第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副主任、委员人选由常务理事会授权会长办公会议决定。秘书长人选从委员中产生,由主任提名,征求秘书处意见后报送分管副会长决定。

第十三条 工作委员会主任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政治素质高、大局观念强,严格遵纪守法,热爱律师事业,有较强奉献精神;

(二)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十年以上或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从事法律工作六年以上,且具有四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三)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四)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五)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本工作领域有较大的影响力或代表性;

(六)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关心行业发展,热心本会工作,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加委员会的活动;

(七)能够较好完成本会交办的任务。

第十四条 工作委员会主任主持本工作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副主任根据分工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时,由本会指派一名副主任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五条 工作委员会主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主持本委员会的各项会议;

(二)制订本委员会届内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开展本委员会活动,向委员布置工作;

(四)经本会授权,代表本会或本委员会参加相关社会活动;

(五)提出本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委员撤换的建议;

(六)参与管理本委员会活动经费;

(七)向本会汇报工作,向委员通报情况;

(八)作本委员会年度述职报告,提交工作总结;

(九)完成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主任在任职期间不能履行职责、不称职的,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出更换主任人选的建议名单,并报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

副主任、委员在任职期间不能履行职责、不称职的,由主任提出建议,经分管会长(副会长)同意后,报会长办公会议批准予以撤换。

秘书长在任职期间不能履行职责、不称职的,由主任提出建议,报分管会长(副会长)批准予以撤换。

第十七条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在任职期间提出辞职的,分别报批准机构批准。辞去委员职务后在本届内不得再加入其他委员会,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调整的除外。

第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每年应当向理事会报告工作,由理事会对工作委员会及其主任履行职责情况作评议。

对经评议不合格的委员会主任,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出更换主任人选的建议名单,报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

(一)拥护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严格遵纪守法,热爱律师事业,有奉献精神;

(二)执业年限须在五年以上,其中在本省执业年限须在两年以上。或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其中在本省执业年限须在两年以上;

(三)具有一定的声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四)关心行业发展,热心本会工作,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加委员会的活动;

(五)积极履行委员职责,能够完成委员会安排的工作。

 除上述条件外,会员违规行为调查工作委员会、会员处分复查工作委员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工作委员会的委员执业年限须在十年以上。律师参政议政促进工作委员会的委员须为历任或现任中共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第二十条 工作委员会委员的职责:

(一)参加本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二)完成本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对本委员会的工作设想及方案提出意见或建议;

(四)参与表决本委员会工作事项;

(五)自觉维护本委员会的声誉。

第二十一条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本工作委员会活动的,应事先向主任提出请假申请。

第二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委员名额存在空缺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增补,增补通过委员会推荐的方式,由秘书处进行统筹并报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每年度增补委员的次数不超过一次,按委员会人数上限补满为止。

推荐前,委员会应召开主任会议对被推荐人的情况进行研究。

第二十三条 工作委员会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委员会可以提出取消委员职务的建议,报会长办公会议决定后取消委员职务:

(一)无故不参加本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

(二)在一个工作年度内累计三次不参加本委员会活动的;

(三)利用委员会名义或者委员会职务身份,对外进行商业运作,为其本人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他人扩大影响、招揽业务等牟取利益的;

(四)利用委员会职务身份,以建立或扩大个人社会资源为目的开展委员会活动,情节恶劣的;

(五)违反申请加入委员会时所作出的承诺的;

(六)不符合委员任职条件的;

(七)违反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工作委员会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动终止,由工作委员会向会长办公会议书面报告后,由本会进行公示:

(一)在一个工作年度内连续三次或累计五次不参加本委员会活动的;

(二)不再从事律师工作,或调离广东省执业,或未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

(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执业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第五章 工作委员会会议和活动

第二十五条 每届工作委员会至少召开一次全省性的专项工作会议。

第二十六条 工作委员会可以召开主任会议或工作会议研究和落实工作委员会工作。

工作委员会召开主任会议或工作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

会议形式可以采取现场、网络、电话会议等形式。

第二十七条 工作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委员工作会议。工作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工作会议,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会员违规行为调查工作委员会、会员处分复查工作委员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工作委员会按各自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年初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报秘书处备案,经会长办公会议通过后实施,同时报送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工作委员会开展工作活动方式包括会议、交流、研讨、座谈、培训、调研、宣讲等。会议和活动应注重实效。

委员会可以就本会重点工作互相联合举办活动。本会鼓励委员会之间横向合作、资源整合、优势互补。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工作委员会与各市律师协会及其委员会联合举办活动,尤其支持工作委员会在欠发达地区开展活动。

鼓励和支持工作委员会参与本会与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单位以及相关社会机构联合举办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工作委员会举办的活动,律师事务所提供场地的,可以列为协办单位;律师事务所支持经费的,可以列为支持单位;业外单位提供经费的,可以列为赞助单位。

第三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组织活动前应当制订活动方案,并征得分管会长(副会长)初步同意后,于活动举办十五日前报本会审核。方案由主任签名确认报秘书处初审,经分管会长(副会长)审批后方可开展活动。

方案内容包括活动名称、活动必要性和重要性、活动时间和地点、主办协办承办单位、活动内容和议题、参与人员及规模、经费预算等。

工作委员会在活动开展前五日,将方案书面通知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 工作委员会在活动结束后,应当于七日内及时撰写活动信息,具体、详实反映活动情况和成果,连同活动照片、活动印发资料、签到表等材料提交本会秘书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工作委员会开展涉外交流活动,包括受国(境)外机构和个人邀请出访,邀请国(境)外机构和个人参加工作活动等,应当至少于活动举办六十日前向本会报告,并严格履行外事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 工作委员会针对相关业务或自身活动开展新闻宣传,须将宣传内容、宣传方式、有关媒体等事项报本会批准。

工作委员会不得自行建立工作委员会工作和宣传网站、微信公众号、网页或自办刊物等。

工作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以工作委员会职务身份接受媒体采访,经本会指派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工作委员会起草的专题报告等相关材料,未经本会按程序审核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发布。

第三十七条 未经本会批准,工作委员会委员不得以工作委员会身份参加有关会议、活动或受邀成为有关组织委员。

第三十八条 未经本会批准,工作委员会不得自发组建律师工作团体或组织。


第六章 经费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工作委员会应合理、节约地使用活动经费。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参加委员会日常活动的交通费用自理。

第四十条 工作委员会开展各项工作和活动需要经费的应在预算范围内开支。各项工作和活动的预算应符合本会财务制度,活动结束后应详细列明单项开支清单,并在七天内严格按照本会财务管理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经费由本会秘书处统一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另行制定工作细则,报常务理事会审查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