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被告人郑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湖北警方刑事拘留。检察机关指控:郑某于2014年,在汕尾市某地将2千多克毒品贩卖给蔡某和黄某,蔡某和黄某将买来的毒品运输到深圳市龙华。几天后,蔡某雇请一私家小车司机,乘坐该小车前往湖北某地。到达目的地后,蔡某根据郑某的安排,将毒品交给当地人张某。后张某将买来的毒品除小部分用于自己吸食,绝大部分毒品贩卖给当地多名吸毒人员。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是贩卖毒品的上家,贩卖的毒品数量大;有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遂判决被告人郑某无期徒刑。
郑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案件发回重审的裁定。
王远生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被告人郑某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并通过认真细致地查阅案卷材料,发现案件存在多处疑点:
1.被告人郑某自始至终供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蔡某和黄某,只有与蔡某和黄某俩人一起赌博,因蔡某和黄某欠其赌博款不还,郑某曾殴打过蔡某和黄某。此外,郑某还供述其一直没有去过湖北,也不认识湖北人张某。
2.湖北人张某供述其不认识郑某,没有与郑某有过毒品交易行为,只有与蔡某有过毒品交易。其供述与郑某的供述相一致。另外,没有其他如郑某与张某的通话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
3.蔡某供述其与黄某一起向郑某交易毒品时,是骑摩托车前往交易地点,当场交给郑某现金人民币2万多元,郑某将装有毒品的一个黑色袋子拿给他。而黄某则供述,其与蔡某一起找郑某拿“货”,拿了一万多元给郑某,郑某将里面装有毒品冰毒的红色袋子交给他俩。很明显,蔡某与黄某俩人之间关于毒资的数额和毒品包装袋外观的供述不相一致。
4.蔡某与黄某供述其向郑某买到毒品后,将毒品携带至深圳市龙华,几天后由蔡某将毒品携带到湖北,当面交给张某。蔡某雇请的司机也证实,其受蔡某的雇请,从深圳市龙华驾驶自己的小车前往湖北。从蔡某和雇请的司机俩人的供述中可以证明,蔡某确实从深圳市龙华携带毒品上车前往湖北。那么,蔡某与黄某为何不在买到毒品后径直从汕尾市前往湖北,非要冒着被查获的风险将毒品从汕尾运输到深圳市,然后再从深圳市运输至湖北?
5.从查获的毒品中进行的DNA和痕迹鉴定,没有郑某的DNA和指纹痕迹。
从以上案件存在的疑点入手,王远生律师向重审法院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
一、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本案而言,同案人蔡某对其从深圳来湖北的时间供述前后不一致,与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存在矛盾。此外,对毒品交易的时间、次数、数量、价钱,黄某是这样供述的:“我是2014年年前来湖北的,总共来了两次,第二次是今年的2月份来的,这两次都是和蔡某一起过来的,我带的‘货’有一公斤,我是一个人请了一个司机,包了一辆车过来湖北的。”而蔡某则这样供述:“还是在2014年的三、四月份,我跟黄某二个人就开始了我们的第一次贩卖毒品到湖北,去了之后黄某就直接给了郑某一万五千元……我听他们之间的谈话好像是买半公斤,于是我们就直接坐车出发前往湖北。”俩人的供述存在矛盾。
黄某还供述:“郑某让我送‘货’到湖北,说还是送给那个徐某;有的时候,郑某和徐某也通话,用我的手机。”但同案人徐某则供述黄某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他根本就不认识郑某。因此,辩护人认为,如果郑某叫黄某运送毒品贩卖给徐某的话,郑某势必与徐某相识,且有双方的通话记录,同时徐某可以将毒资转账给郑某,而无须经由黄某转账给郑某。
由此可见,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二、从郑某的生活轨迹上看,不存在贩卖毒品的客观事实。侦查机关通过调查民航、铁路、公路客运、酒店等有关单位,以及公路卡口,证实郑某从来没有去过湖北,一直在本地生活。自从同案人蔡某、黄某、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郑某也没有离开本地。因此,对于一个从来没有去过湖北,也与购毒者不相识的人郑某,其当然不具有作案的客观要件。
三、侦查机关提取郑某的血液样本DNA和指纹,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包装袋没有郑某的指纹和DNA,由此进一步证明郑某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
因二审法院以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郑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合议庭依法宣告被告人郑某无罪。
重审法院经依法审理,采纳了王远生律师的辩护意见,宣告被告人郑某无罪。至此,历经三年之久的这起案件终于划上了圆满的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