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著作权侵权行为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而引起的纠纷,案涉腾讯公司、某科技公司均为互联网领域受众较多的企业,案件涉及的处罚金额亦高达2.60148亿元,本案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起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长达三年之久,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且案件的法律适用不仅涉及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以及破产等多部门法的交织,程序及实体问题繁杂,还涉及到著作权民事侵权行为是否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如何认定互联网企业存在非法获利以及非法经营额的计算等法律问题的适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执法主体和权限问题
首先,深府办〔2009〕100号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具有对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进行监管和保护的职责。2009年“市场监督管理局加挂市知识产权局牌子”没有改变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定职责,知识产权局没有对外行使知识产权局执法和处罚职责,具有知识产权查处和处罚决定职责仍然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适格的、依法有权的执法主体。
其次,《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政府部分工作部门及相关职责的通知》(深府〔2011〕201号)第三项仅明确“市场监督管理局加挂市知识产权局牌子”,但并未赋予市知识产权局可以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知识产权的监管职责。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机关并无相应的规定明确以市知识产权局的名义对外执法。因此,行使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仍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并非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再次,关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市场监管和食品药品监管工作部门及相关职责的通知》(深府〔2014〕9号)关于设立“市市场秩序局(市知识产权局)”问题,该通知被2014年5月7日作出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相关工作部门设置和职责的通知深府》(〔2014〕40号)更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仍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原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监管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法定程序问题
原告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行政处罚程序事项存在违法,分别为投诉立案程序、委托公证时受托人人数以及执法人员资格。
首先,关于投诉立案程序问题。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第三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书以及提交的权利证明、通知函、公证书等侵权事实证据后依法进行审查,在经过审批同意立案并通知投诉人后,依法进行调查,没有违反相关法定程序。
其次,关于委托公证时受托人人数问题。公证书载明的代理人为一人,实际赴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的是两人,即公证授权委托书中的两位执法人员,由于进行公证实际操作时为方某宇一人,故盐田公证处在公证书中仅将操作人列为代理人,未将另一位实际到场的执法人员列为代理人,这符合公证的惯例,该程序并不违法。
再次,关于执法人员资格问题。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某科技公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执法人员的办案规程,执法人员均具有执法资格,在询问调查、检查等环节均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在对某科技公司的多份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也都确认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本案调查人员方某宇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其本人和执法人员曾某强的执法证件。
(三)关于违法事实认定问题
纵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某科技公司通过其经营管理的某科技公司的播放器为定向搜索后的特定的众多侵权小网站提供链接,对涉案24部作品的定向搜索结果主动采集、整理和编辑,公众点击这些侵权小网站通过某科技公司的播放器播放即可实现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视频,这些侵权小网站不可能获得涉案作品权利人的授权,某科技公司负有对设链网址进行审查和过滤的注意义务。某科技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众多小网站侵权的情况下仍人为对众多侵权网站进行整理、编辑、设链,同时还对视频来源进行伪装修改,明显构成侵权。
某科技公司关于其行为适用“避风港规则”和符合“通知移除规则”的观点不能成立。事实上,某科技公司实施的不是单纯的设链技术服务,也不是非定向搜索服务,其对搜索结果进行了人为的整理、编辑和修改,而众多小网站提供的热播视频明显不可能获得权利人授权,某科技公司对众多小网站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明知或者应知的。在此情况下,某科技公司不能依据“避风港规则”免责。因此,某科技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成立。
上述事实经过调查取得了充足确实的证据,包括公证书、调查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报告、相关书证以及依法调取的经核实后的第三人提供的书证,已经足以形成固定可信的证据链。
(四)关于处罚数额和法律适用问题
对某科技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案处罚和国家版权局国版字(2013)17号处罚决定涉及的权利人和被侵权作品完全不同,不存在任何重复或交叉,侵权事实相互独立。
《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经营额是指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已经将“非法经营额”作为1至5倍罚款的基数。《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属特区法规,在深圳优先适用,其第二十三条明确了“非法经营额”的确定方法。鉴于本案侵权产品不存在标价且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本案非法经营额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作品24部,有明确分销和置换金额的有13部,其中分销3部,置换12部,其中2部既有收费许可又有置换方式的许可,通过对13部分销或者置换作品各自的市场中间价进行计算后累加即为人民币8671.6万元,以此来确定涉案24部作品的非法经营额于法有据、于情合理。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标准是“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确定具体的处罚幅度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
(1)某科技公司多次被有关机关认定构成侵权,且被国家版权局责令限期整改,以及在收到权利人腾讯公司符合条件的三次删除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主观故意明显,违法情节严重,性质恶劣;
(2)某科技公司曾遭到多家权利人就多部作品侵权的投诉和举报,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权利,扰乱了文化市场的竞争秩序;
(3)某科技公司在明知或应知众多小网络侵权的情况下,仍对侵权的情况下网站人为设置定向搜索、主动采集、设链、编辑,社会危害性巨大。
参照《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本案应属从重处罚的情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酌定对某科技公司处以中间档三倍的罚款,量罚适当。
该案例体现了深圳市对于知识产权的严格监管与保护,为行政机关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执法提供了宝贵经验,也推动了《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制定及颁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