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美英律师为黄某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骗取贷款罪、抽逃出资罪作代理辩护,本案最终获判无罪。
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案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约定三建公司在置换地块上所砌筑的围墙、临时搭建的构筑物等,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但现有证据未反映置换土地所砌筑的围墙、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已经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在经协商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三建公司曾书面通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土地问题尚未妥善解决之前不要施工以免引起冲突,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予理睬,从而在置换的土地上引起本次事件。虽然本次事件造成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物损失51320元,时间长约3个小时,但事件发生的原因是政府部门没有按照置换协议履行,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情处理不当。王某、吴某夫妇主观上是为了置换土地的协议得到切实履行,获得其在协议中应得的补偿,而马某等人是在王某、吴某授意下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地阻止施工,他们并非通过扰乱活动以实现其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对政府部门因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工作上的失误以致引起群体性事件,主要应该通过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来加以妥善解决,不宜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不能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关于抽逃出资罪。本案中,马某、黄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的增资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罪的特征。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国务院决定以外,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根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抽逃出资罪不适用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而本案中,兴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上述立法解释的实施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本案二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刑事判决生效时间后于立法解释实施时间。因此,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抽逃出资罪不适用于本案上述公司,故不认为公司股东黄某犯抽逃出资罪。因此,不构成犯抽逃出资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关于骗取贷款罪。本案中,黄某在贷款时虽然使用了欺骗方式,但其在贷款时提供了房产超额抵押,案发时提前全额偿还本息,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亦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黄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综上所述,再审采纳辩护律师意见,认为指控三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某中级人民法院对黄某判决无罪。该案件被评为广东省律师协会2018年度律师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