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所患尿毒症与工厂生产环境中的苯、甲苯、二甲苯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本案中,由于目前的技术条件不足,苯系物与尿毒症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处在不能排除的状况,且五金厂并未及时将体检结果的异常情况告知李某,存在过错。这虽然没有证据证实直接导致李某尿毒症的发病,但是却造成了李某未能及时治疗自身的疾病并防止疾病的发生。综合以上考虑,法院引用公平责任规则,酌定五金厂向李某补偿10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李某主张五金厂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李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以及病情与五金厂的工作环境及没有及时将体检结果告知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虽然李某对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而李某关于其病情加重与五金厂未及时将其健康检查结果向其告知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亦在本案证据中未能得到充分的体现。
二、但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经济实力、李某所患疾病的特殊性,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一审法院判决五金厂向李某支付1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