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人于2014年9月开始担任本案二审辩护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某荣故意伤害致两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遂判决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承办人在代理案件后,首先仔细阅览了一审判决文书,初步发现该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较大问题,导致一审量刑过重。但此次事故导致被害人方死亡两人,后果不可谓不严重,以及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作案工具是被告人自己随身携带的“制尾刀”,且该刀具明显属于管制刀具,那么被告人随身携带刀具的原因是否存在合理解释?假设被告人平时有携带刀具的习惯,是否足以影响案件的定性?带着这些疑问和忧虑,承办人第一次会见了被告人曾某荣。第一次会见对事件的起因?发生肢体冲突是哪方先动的手?在遭受到对方殴打时被告人的第一时间采取的措施是什么?为什么携带随身携带刀具?在什么情况下开始使用刀具捅刺对方?捅刺的部位?何时停止?对方停止殴打行为后,被告人做了什么?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询问。
完成首次会见后,由于上诉期限的所剩不多,承办人为曾某荣代书了《刑事上诉状》,先完成了上诉。之后向一审法院提出阅卷申请,完成了阅卷。在阅卷之后,根据当时案卷中各类的证据呈现,相关证明事实逐步清晰。案卷中有几项核心证据。其一,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同行人员杨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证言,这些言辞证据是反映案件全过程的直接证据;其二,是《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检报告》《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这些勘查报告和鉴定结论结合其他类型证据可以反映出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告人和两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其三,是辨认笔录,当时被告人无法辨认出对方用于殴打他所用的U型锁,但是被害人同行人员杨某乙、陈某丙可以辨认出来。
了解了案卷内容后,承办人又数次会见了被告人曾某荣,就一些细节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沟通。通过这些工作,在结合刑事诉讼的“定罪证据需查证属实、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采纳规则,承办人总结出案卷证据证明的主线事实应当是:偶发交通追尾事故→被害人杨某乙打电话叫已经回家的被害人叶某丁过来现场后,四人与曾某荣协商处理方式→被害人方怀疑曾某荣要逃跑将其连人带车拽到在地并进行殴打→倒地后曾某荣爬起后向325国道隔离带逃跑由于身材矮小无法顺利翻越隔离带,被两被害人和其同行的杨某乙围在隔离带边进行殴打→随后被害人陈某甲、叶某丁先后取出摩托车的U型铁锁用于殴打曾某荣→在被害人陈某甲持U型铁锁击打曾某荣头部两下后,曾某荣从身上拿出制尾刀向身边陈某甲和叶某丁身上捅刺→曾某荣将对方杨某乙推倒后,向一条村子逃跑→民警到场后将受伤三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陈某甲、叶某丁抢救无效死亡,曾某荣伤势过重住院,后经司法鉴定曾某荣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九级。由此承办人更加坚定了辩护思路是如何细化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各个要件。此后申办人律师经常与当时省法院经办法官通过该院的沟通渠道数次提交法律意见,争取该案可以开庭审理,期间也多次接到省法院经办人办公电话,在电话中也坦诚的和经办法官沟通了自己的思路和观点。2014年12月,承办人律师接到省法院通知,该案已经通知省检察院阅卷,案卷移送省检察院,省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此案。得知此消息后,承办人心中最早担忧省法院不开庭的石头落地了,但是接着与省检察院的沟通也开始了,数次递交法律意见,证据观点等,这些工作最后在本案开庭时确实获得了成效,本案二审于2015年2月2日在阳江开庭,控方完全支持辩方律师的全部辩护观点,成就了难得一次法庭上的“控辩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