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案的五个被告人均说不认识潘某某,充分证实潘某某不是本案的共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莫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区某某、简某某等五个被告人均全部说不认识潘某某,没有一个被告人说潘某某参与作案,其中作为犯盗窃罪主犯的简某某已明确表示潘某某没有参加作案,并说他在侦查阶段和一审过程中因同案的“广西仔”与潘某某有点“相似”便认错了人,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说“潘某某有参与”是错误的。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之间互不相识,连正常的沟通也没有,何来共同故意犯罪呢?
二、从潘某林、练某民作证的情况看,被告人潘某某没有在2017年2月9日晚上至2017年2月10日凌晨参与实施抢劫、盗窃行为。根据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天马派出所2018年6月3日下午对潘某林、练某民询问后制作的《询问笔录》,潘某林、练某民均证实2017年2月9日晚至2017年2月10日凌晨,潘某某与他们和 “傻三”、“权哥”共5人在肇庆市怀集县县城的一间小酒吧喝酒,后来又到了一间酒店开房睡觉,至2017年2月10日中午在怀集县吃午饭后驾驶小汽车回新兴县。也就是说,潘某某在2017年2月9日晚至2017年2月10日凌晨,根本没有与简某某、郭某某、莫某某、何某某、区某某等人一起在云浮市云城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和盗窃行为。
三、本案的被害人、证人均没有指认被告人潘某某实施过抢劫、盗窃行为。
四、在潘某某的通话记录等,均没有显示与其他被告人有联系的记录,也证实了潘某某不是本案的共犯。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潘某某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潘某某无罪。
因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二审法院全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