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接办本案时,本案已经过一审诉讼。一审法院以认定吴某交给普工公司的气瓶是属“收购”还是“托管”为基础,继而做出上述判决。按照一审判决的思路,气瓶是否属于“托管”,成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因此,承办律师在承办本案之初,也曾一度沿着一审判决的思路,认为本案二审胜诉的难度很大。但经仔细的研究材料,发现一审判决始终没有引用《入户条款》第三条,而此条款的约定对于维护吴某(用户)的权益至关重要。本案实际不应着眼于吴某的气瓶是“收购”还是“托管”,而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入户条款》(此也就是双方之间的合同),无论吴某是将气瓶以“收购”还是“托管”的方式入户,只要其办理了入户手续,就成了普工公司的用户,双方就都要受《入户条款》的约束。而一审判决没有引用双方《入户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仅从气瓶的属性出发做出判决,显然存在错误。
再者,一审判决认为:“从原告自身提供保留的入户条款来看,是属于托管形式的”,也是主观臆断,没有根据。因为根据当时的政府文件要求,托管只存在于饮食行业中,对于普通用户并不存在托管的做法。《入户条款》中也无“托管”的表述。而气瓶若不是收购而是托管的话,供气公司就应登记每个气瓶的生产厂家、出厂时期、出厂编号,以便今后辨别谁的气瓶需要检测或报废,燃气单价对于自带瓶或租用瓶也应该是差异价格。但实际上,在吴某将气瓶交给普工公司时,普工公司并没有对气瓶进行登记造册,而是将所有收回的气瓶打乱使用,燃气单价对于各用户也是同一价格,这些恰恰印证了吴某提出的气瓶并非托管的观点。其次,一审判决单凭报废的气瓶是从吴某家中收回,就将气瓶认定为吴某的气瓶也同样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分析,承办律师在上诉中提出一个基本观点:本案案由是供用气合同纠纷,那就应简单化,审理的应是合同,按合同办事,看谁违反了合同。且当合同与市政府文件有冲突时,根据法律适用原则,适用合同而不是市政府文件。进而指出一审判决存在的几个问题:一、原判决没有引用双方《入户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作出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燃气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报废的编号分别为3424、3403的15kg气瓶是属于吴某的气瓶,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决将两气瓶理解为“托管”错误。
在庭审中,承办律师围绕上述几点展开论述。燃气公司坚持气瓶属于“托管”,燃气公司收取的是新气瓶的押金,又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市政府文件,以证明其收取气瓶押金合法。对此承办律师在坚持上述意见的同时,指出燃气公司新提交的政府文件,因是发生在吴某入户普工公司之后,不能适用于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