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胜方指出,现行有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规定有:刑诉法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刑诉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肖胜方认为,上述规定或失之简单,操作性不强,或属于“自我发现”的范畴,实践中很难发挥作用,亦或不是真正意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践中几乎形同虚设。
肖胜方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开始时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之后,而在此之前的审查批捕由检察机关负责,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由于缺乏监督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 经审查批准逮捕后,已经产生既定效果,之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形同虚设。刑诉法第九十五条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当事人及辩护律师虽然有权提出申请,但是否启动的决定权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如果人民检察院不主动启动或不受理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就无从提起。检察机关经过审查之后,即使认为没有羁押必要的,也只有建议权而无决定权,某种程度上使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游离于监督机制之外,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上述规定未确立审查结果的救济机制,在被羁押人及其家属对审查决定不服时,没有救济机制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利,缺乏法定的救济途经,无法充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肖胜方还指出,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一般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特定时间。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一般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立案之后的结案时间为十到十五个工作日,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最多只有十八个工作日就结案,而结案之后,无论案件处于哪个诉讼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都无法再重新启动,这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适用范围极其狭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