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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01-25 阅读次数:23次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2006年2月27日开始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的管理工作,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促进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根据《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颁布的有关行业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人员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专门从事行政管理、财务管理或律师助理等工作人员,不包括执业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聘用辅助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辅助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辅助人员的聘请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辅助人员时,应当严格审查应聘者个人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等资料的原件。

律师事务所聘用辅助人员必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律师聘请律师助理从事辅助性法律业务应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统筹社会保险。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事务所辅助工作: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 品行不良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其所聘请的辅助人员建立人事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本人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本人学习和工作简历

(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原件

(五)其他相关的从业资质证明材料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辅助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四)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与辅助人员签订聘用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在30日内,将聘用或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名单等基本信息资料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备案。

对已聘用的辅助人员,律师事务所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5日内,将聘用人员名单等基本信息资料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章  辅助人员的基本工作职责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行政主管职位,行政主管负责协助律师事务所主任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管理日常事务:

(一)协助律师事务所主任对本所人事进行管理;

(二)协助律师事务所主任对本所收接案登记、印章使用、案件归档、投诉处理等进行管理;

(三)负责办理律师事务所与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事务;

(四)负责办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和主任交办的其他事务。

律师事务所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办公室主任、打字员、前台等其他行政辅助职位,并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会计、出纳等财会人员职位,财会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的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一)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管理会计档案,认真编制财务报表;

(二)认真做好财务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检查,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律师助理,协助执业律师开展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协助律师整理、起草相关文书材料;

(二)协助律师调查取证;

(三)在得到律师事务所指派和当事人授权情况下,可以协助律师接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四)办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交办的其他辅助性法律事务。

第四章  辅助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辅助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律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辅助人员制作印有“律师”“合伙人”“合作人”“主任”“副主任”等名称的名片、标志;

(二)吸收辅助人员成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成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三)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辅助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四)指派辅助人员单独从事法律业务;

(五)指示财务人员违反财务制度办事,特别是违反律师收费管理规定,不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应当严格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本所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开展各项工作。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不得印制自称是“律师”的名片、标志;

(二)不得接办案件;

(三)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四) 律师助理在辅助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以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律师行业规范。

 辅助人员违反以上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警告、开除、辞退等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十三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于尚未构成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律师协会根据行业规范给予行业处分。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可由主管部门向律师事务所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逾期仍不改正的,将追究律师事务所及负责人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因管理疏忽而造成辅助人员出现前款违法违规行为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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