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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规定

发布时间:2019-02-26 阅读次数:33次

广东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规定

(2000年10月13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原则通过,2019年1月11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东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会费收缴管理,规范和完善会费收缴办法,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之规定,并结合本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费收缴原则

(一)本会根据全省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律师业务总收入统计情况,向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按照分别定额原则收缴会费。

(二)本会收缴会费,对正式个人会员、港澳律师会员和正式团体会员采取委托各市律协代收会费的方式,对特邀个人会员和特邀团体会员采取直接收取会费的方式。

(三)各市律协可根据本市律师业务总收入统计情况,向其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按照分别定额原则收缴会费,自行决定其会费收缴标准(含上缴本会部分)。

(四)会费每年度收缴一次,不得重复收缴。

(五)本会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将会费缴纳标准划分为四类。

第三条 本会向以下收缴对象收取会费

(一)正式团体会员:经广东省司法厅核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法律援助机构、公职律师事务所。

(二)正式个人会员:经广东省司法厅核准执业的执业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

(三)港澳律师会员:经批准设立的联营律师事务所中香港、澳门派驻本省的律师。

(四)特邀团体会员和特邀个人会员: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本省代表机构及代表和经批准设立的香港、澳门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本省代表机构及代表,且已经接受本会邀请成为本会会员的特邀会员。

第四条 按照经济发展状况,将本省21个地级以上市划分为四类城市:

(一)一类城市:广州、深圳、佛山、东莞、中山。

(二)二类城市:珠海、汕头、江门、惠州。

(三)三类城市:湛江、阳江、潮州、肇庆。

(四)四类城市:梅州、茂名、韶关、清远、揭阳、汕尾、河源、云浮。

第五条 会费标准:

(一)一类城市的团体会员会费为2500元/所、个人会员会费为800元/人。

(二)二类城市的团体会员会费为2000元/所、个人会员会费为600元/人。

(三)三类城市的团体会员会费为1500元/所、个人会员会费为350元/人。

(四)四类城市的团体会员会费为1000元/所、个人会员会费为250元/人。

前款所列会费标准为各市律协代本会收缴的会费标准,系本会正式团体会员和正式个人会员的会费收缴标准,其中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会费标准含上缴全国律协个人会员会费。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分所的,每个分所按照其所在地市律协会费标准,以律师事务所的标准缴纳会费。

特邀团体会员按照一类城市的团体会员会费标准收缴,港澳律师会员和特邀个人会员按照一类城市的个人会员会费标准收缴。

公职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的会费暂缓收缴。

第六条 收缴时间原则上定在每年的4月1日至6月30日。

第七条 收缴方式原则上以银行划账、支票结算方式缴纳。

第八条 新执业律师(即首次执业的律师)和新开办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按以下办法缴纳会费:

(一)计算缴纳会费的时间:自每年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为一个交费年度。以季度为单位,不足一个季度的按一个季度计算会费。按照新领取的执业证载明的执业日期计算,合理确定缴纳会费的时间。

(二)计算缴纳会费的数额:年度会费标准不变,季度会费标准为年度会费标准的1/4;应缴纳会费的数额根据季度会费标准与缴纳会费的时间计算。

第九条 转所律师按以下办法缴纳会费:

(一)由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本省执业的,须按本省会费标准缴纳会费,具体参照第八条执行。

(二)律师在集中年度考核后办理省内地区间转所的,在该年度内,本会不再收取会费,转出地市律协不予退还会费,转入地市律协免收会费。

第十条 因违反有关规定被暂缓年度考核的会员,其会费仍按全年会费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对会员做出暂缓或减免收缴会费的,由理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律师的会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各市律师协会、分会负责为本会收缴当地会员会费。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必要时本会可直接向会员收缴本会会费。对未按时缴纳会费的各市律师协会,本会保留收取因此而产生利息的权利。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会员会费缴纳义务的,可暂停会员各项福利及服务,同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行业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本会理事会讨论通过,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规定(试行)》《关于省律协会费收缴的补充规定》《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关于会费收缴问题的决议》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关于会费收缴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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