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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律师协会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发布时间:2019-02-26 发布人:广东省律师协会 阅读次数:31次

(2018年12月4日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1日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会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健全行业自律管理体系,促进我省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业规范性文件,是本会及有关机构依照有关程序制定及公布,涉及律师行业、本会整体工作和本会会员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会秘书处内部管理规定不属于行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司法厅有关规定以及《章程》规定,从确保行业发展正确方向和整体利益出发,维护行业规范性文件的统一。

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协会有关机构和会员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发扬民主,坚持公开立规,保障会员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规活动。

本规则所称制定,包括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四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名称的体例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采用“规则”“规范”“规定”“办法”“规程”“准则”“细则”“意见”和“实施办法”等。

第五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则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行业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及权限

第六条 本会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权。

第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制定行业基本规范性文件,包括:

(一)章程;

(二)监事会工作规则;

(三)其他应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理事会制定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行业规范性文件。

理事会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具体包括:

(一)律师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三)律师惩戒与纪律规则;

(四)会费的收缴标准和收缴方式;

(五)其他应由理事会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常务理事会制定除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制定权限以外的其他行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监事会可以制定涉及监事会内部管理的行业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第一节 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可由下列机构或个人提出:

(一)理事会;

(二)常务理事会;

(三)会长办公会;

(四)监事会;

(五)秘书处;

(六)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本会组建的相关机构;

(七)律师代表大会10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

第十二条 提出立项建议,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方案,应附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第十三条 立项建议,经本会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审查后,由秘书处提交会长办公会会议决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秘书处提出的立项方案,直接进入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第二节 起草

第十四条 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由本会指定以下机构或人员起草:

(一)提出议案的人或机构;

(二)与提案内容相关的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或相关机构;

(三)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

(四)临时性的专门起草小组;

(五)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等。

第十五条 起草行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起草人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会员、相关机关和组织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论证,并对拟规定行业管理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论证与评估情况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涉及全行业的重要行业规范性文件,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委托专家进行论证咨询。

重大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制定与修改,起草部门可以通过协会官网和新媒体平台公示并征求咨询会员意见。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行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行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将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规的必要性,主要思路,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会员、相关机关和组织意见的情况,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省外的有关立规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三节 审查

第十八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秘书处审核后,由秘书处交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

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会章程、上位规则和本规则规定;

(三)是否符合客观条件和行业整体利益;

(四)与其他行业规范性文件是否相协调,是否存在矛盾冲突,用语是否一致;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可以向会长办公会议提出缓办的建议:

(一)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征得相关部门同意的。

第二十条 本会有关机构对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由秘书处会同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规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 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审查意见,形成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本会制定的行业规范性文件属于履行经法律、法规授权或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事项的,应当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并参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履行相应的制定程序。

第四节 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其议事规则进行。

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可由起草部门或者审查部门作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行业规范性文件,由会长签署予以公布实施。

行业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第五节 评估、修改、废止和延期实施

第二十五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组织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未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间隔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期实施的,行业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评估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报告,作为行业规范性文件修订、废止或者继续实施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修改程序应当按照制定程序执行。废止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本规则的审查、审议和公布程序,可以根据实际适当简化本规则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因行业管理需要仅作文字表述、部门机构名称调整等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可以依照本规则形成草案后,由会长办公会决定修改。

有效期届满拟继续实施且不作修改的,由会长办公会决定并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公布实施。

第四章 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解释,但是律师代表大会另行授权解释的除外:

(一)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行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第三十条 本会秘书处、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行业规范性文件解释草案,报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由本会予以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业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本会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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