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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律师行业与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合作承揽业务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25-10-29 发布人:广东省律师协会 阅读次数:35次

(2025年9月29日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合作承揽业务行为,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之外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法律相关字样以及实际上从事法律咨询类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的要求,由具备条件的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单位或者非律师人员出让、转让出资份额;

(二)委托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单位或者非律师人员经营律师事务所;

(三)由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单位或者非律师人员以代持股权等方式控制律师事务所;

(四)其他违反律师事务所设立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通过出资、控股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经营、控制其他法律服务机构。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与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合作承揽或者办理业务:

(一)在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或者参与其经营性行为,或者以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名义承揽业务;或者与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共用办公场所、服务标识、相似名称以及其他易使当事人产生混淆的情形招揽业务;

(二)允许或者默许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其经营者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名义承揽业务;

(三)向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其经营者支付介绍费、案源费、提成款等;

(四)由其他法律服务机构负责招揽业务,与当事人建立委托关系;

(五)以担任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顾问等方式变相合作;

(六)在未与委托人接触、未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仅提供出庭服务;

(七)允许或者默许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其经营者在与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直接指定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办理法律事务;

(八)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建立委托关系时,明确约定由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其经营者办理某阶段事务,或者约定费用由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或者经营者收取等;

(九)通过其他不正当方式与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合作,承揽或者办理法律业务。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采用任何形式委托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代为收取律师费、办案费,也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代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收取相关服务费用。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等行业管理规范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经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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