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14日,原告王某向被告珠海市香洲区税务局(原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就转让其拥有100%产权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情侣北路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涉税事项进行申报时,提供给被告的《珠海地税房地产权交易申报表》中,申报案涉房屋成交价格是470万元人民币,并且最终以470万元的成交价格办理过户纳税申报。
在申请人承诺一栏中:原告承诺此申报表的内容是真实、合法、完整和有效的。确认是在充分理解税收政策和纳税人家庭成员财产情况下所做出的声明。如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的材料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被告按照原告申报和承诺的470万的成交价格进行了税款核算。
同日,原告现场提交的《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个人住房情况声明》《珠海地税房地产权交易申报表》签名确认案涉房屋是原告家庭在广东省内拥有的唯一一套住房。
原告在《个人住房情况声明》中,郑重声明:其已经充分了解配偶的房产情况,确认案涉房屋是其与配偶在广东省境内拥有的唯一住房。并且承诺以上声明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7年8月17日,被告通过调查询问,查明案涉房屋实际转让价格为560万元。
同年8月30日,被告向买方甲调查,甲对于购买案涉房屋实际支付的房款是560万元事实予以确认,并且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原告与与中介机构、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银行流水单据等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实际的交易价格是560万人民币,而不是原告申报的470万人民币。
同年8月2号,被告到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查,结果显示,原告在深圳市名下拥有住房,而且其购买时间在转让案涉房产之前。被告因此认定,原告同年4月14日在原珠海地税高新区分局办税服务厅申报纳税时,现场提交的案涉房屋系其家庭在广东省内拥有的唯一一套住房的信息是虚假申报。
被告根据原告现场提交的《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情况声明》《珠海地税房地产权交易申表》《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单》认定原告虚假申报案涉房屋是其家庭在广东省内拥有的唯一一套住房。
根据原告的虚假纳税申报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个人所得税40.8万元,并且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0.4万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决定书。理由是:根据原告、中介和买方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所有的过户税费都由买方负责,包括卖方应该支付的税费”。原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和动力,所有的签字行为都是在中介工作人员和买方的欺骗和隐瞒下所为,被告应该向买方甲追缴税款和处以罚款,被告的行政行为处罚主体错误,征税主体错误,要求法院纠正被告的错误行为。
被告答辩如下: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纳税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根据该规定,原告作为案涉房屋个人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即使与买方甲之间存在关于税负转嫁的约定,该约定对于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为税务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者摊派税款。根据该规定,被告必须依法征收税款,不得根据原告与其他人的约定征收税款。原告与买方甲的税赋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作上述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