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原告某软件公司在上海使用telnet命令对www.netac.com.cn域名进行21端口扫描,弹出的对话框中显示“220 Serv-U FTP Server v6.3 for Winsock ready”。www.netac.com.cn为深圳市某科技公司的官方网站域名。2011年8月,某软件公司以其享有serv-u 6.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某科技公司在网站服务器中使用serv-u 6.3软件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某软件公司证据不足,驳回某软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某软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科技公司停止使用serv-u 6.3计算机软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某科技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某软件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某科技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2.某软件公司诉称某科技公司安装、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构成侵权,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3.某软件公司诉称某科技公司安装、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构成侵权,是否需要证明具体安装、使用的软件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