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诉北京某工业品公司(下称“工业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案因工业品公司未能支付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停车场综合服务设施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而致纠纷。
双方先是因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7915万元,后双方签订了《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1.85亿元,此后就《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差价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并以《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外新增加的工程量及配套工程为由,申请建设部门直接发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筑公司与工业品公司又先后签订了《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对工程进度款支付、违约金和赶工费进行了补充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没有办理招投标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不予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参考工程造价报告结论书,调整工程造价工程造价为1.57亿元,并在扣除已付工程款外,判令工业品公司应付还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9472万元及利息,赶工费、奖励费等,并判令建筑公司对该承建的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工业品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已就案涉工程由建筑公司承建达成合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也因违反法律的规定无效,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诚信原则。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最终认定工程价款为1.85亿元,并相应作出判决,同样支持建筑公司对承建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二审判决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本案较早确定了: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果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则发包方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且,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可以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对此后法院审理相同类型的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判例。